更新时间:2023-09-07 10:14:00作者:小A鱼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
第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依法实行的计划生育措施。
第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抚养费,是指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收养一个子女所需支出的费用。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生活不受影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规划、建设、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核定的床位数配备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区)还应当配置符合要求的辅助设备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乡镇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给予奖励。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给予奖励。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
第十一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限制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